偷录的录音能当证据使用吗?

时间 • 2025-07-26 02:06:17
证据
录音

第九十五期

小王借给张三14000元,碍于情面没有写借条。后来,小王多次问张三要钱,张三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小王起诉到了法院。

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小王没能提供书面欠条,但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录音资料。原来,小王在起诉前去找张三要钱的时候,找了一名公证员陪同并对双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录音。这时候,张三的律师找出了1995年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批复中说:“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小王则找出了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小王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并对录音进行了公证,这个证据能不能使用成为了本案审理的关键。2015年的解释比1995年的批复要有所改进,只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才不能使用,比如偷偷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卧室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就不能使用;再比如通过哄骗、胁迫取得的录音也不能用。而本案中,小王取得证据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采纳了小王的证据,判决张三偿还小王原告借款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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